车主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理赔责任吗?
2024年06月06日 广东集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为机动车购买车险,可以减轻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压力。但是车险不是万能的。如果被保险人交通肇事逃逸,那么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理赔责任?
2023年3月,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丁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被告刘某名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丁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丁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肇事后驾驶机动车逃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商业险示范条款及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刘某在投保时已对保险免责条款签字确认。其中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前提是对相应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而无需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肇事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明确,事故发生后,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免责;同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采用加粗加黑形式加以体现,且投保人签名处有刘某的签名,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刘某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
最后法院判决:关于原告丁某主张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交强险是否理赔?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本案中被告刘某的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商业险是否理赔?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于赔偿,应当严格依照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事由的约定。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有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材料中均有被告刘某的签字确认,且免责条款亦加粗加黑提示,因此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第一款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