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城律师实务|和平离婚,分割330万房产,男方为何只分到了2.8万元?
【增城律师实务前言】
没有家暴,没有出轨
就是和平离婚可双方在离婚分割市值330万房产时男方最终只分到了2.8万余元这是为啥?
一、案情简介
结婚三年的小丽(化名)和阿强(化名)夫妻感情渐渐出了状况,总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琐事争吵。很快忍受不了的阿强搬离了这套房屋,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20年小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一审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在协调无效,夫妻分居两年后支持了小丽的离婚诉求。两人名下有一婚后购置的房产,购买价值为170余万元,其中首付100余万元由小丽的母亲出资,剩下70余万元则由小丽和阿强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进行支付。办理房屋登记时,产权登记在了小丽和阿强名下,且做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登记,之后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贷款。
这套房产现市330万元,剩余贷款金额50余万元。当年两人将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其中小丽占99%的份额,阿强占1%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这套房屋的房款由100余万元首付款和70余万元贷款组成,在小丽母亲出资占一半多比例情况下,阿强仅分割房屋1%,与其对房屋贡献严重不符,有失公允,遂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基础,综合考虑后,判令这套房屋归小丽所有。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小丽支付阿强房屋折价款共计50万元。
支付给男方2.8万!
小丽不服判决,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房屋产权登记为夫妻二人按份共有,是夫妻二人对共同财产的约定,离婚分割财产应当依约定按份处置。这份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按约分割不应认定为有失公允。
阿强表示当时两人按份共有是以婚姻关系维系为前提的,是为了安抚小丽的父母,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动产登记簿不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故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二审审判情况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这套房屋是小丽和阿强婚后购买的,且作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登记,由此可见,二人对这套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了按各自比例共同共有的协议。上述房产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夫妻财产分别制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照此项约定执行。
且民事主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才属公允。因此,对这套房屋的分割,不应当违背二人产权登记时自愿达成的共同协议,应当以按份共有比例依法进行分割。
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小丽和阿强离婚,房屋归小丽所有。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改判小丽支付阿强房屋折价款2.8万余元,剩余贷款由小丽归还。
三、增城律师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或者某些财产确定为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约定一经生效,夫妻双方即应按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本案中双方在房屋产权登记时按份共有,这项约定合法有效,故依据民事主体应遵循自愿原则的民法基本原则,改判按产权登记比例分割房屋。
四、增城律师以案说法之案外延伸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解析】
共有的特征是:
1.共有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
2.共有的客体为一项特定的同一项财产。
3.各个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或是按一定份额确定,或是依平等原则确定。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共有人之间都共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权利义务关系是平行的。一方权利的实现并不以其他共有人的义务履行为前提。另外,各共有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规则因共有类型的差别而有所不同,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共有人需依照全体共有人的意志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共有人依照其拥有的份额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4.共有物上的所有权只有一个,只是所有权人为复数,仍然符合一物一权原则。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
1.成立的原因不同。共同共有的成立,须以存在共同关系(或者共同所有的意思)为前提,按份共有则无此种限制。因此,共同共有人间存在人的结合关系,而按份共有人间则不需要。
2.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上不同。在按份共有,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在共同共有,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而非仅限于某一部分,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不分份额地共同地平行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3.处分应有部分不同。在按份共有,各共有人可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应有份额);而在共同共有,则无应有部分处分之可言。
4.分割的限制上不同。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除非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确需分割共有物;而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依其约定,共有人若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5.存续期间不同,也就是共有的稳定性不同。共同共有的存在通常具有共同的目的,故一般而言,共同共有关系的存续期间较长;而按份共有关系,就其本质而言,具有暂时性。
6.对共有物的管理不同。在按份共有场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对共有物的简易修缮和保存行为,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一般的改良行为则在获得共有人过半数或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的共有人 的同意后,才可为之;对于改建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民法典》规定应当经过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3/4以上的业主且参与 表决人数3/4以上的业主同意(第278条第2款中段)。在共同共有场合,对共有物的管理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 事人另有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