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6月18日 广东集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珠海律所实务 |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无效,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
一、最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赠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有配偶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且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有权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婚外同居者予以返还。
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第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第四、涉及到具体处理问题,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典型案例
三、案例研究
1.李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丈夫宋某某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创办公司并经营。2011年5月,宋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杨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原告李某一直蒙在鼓里。2011年11月8日,宋某为履行对杨某的承诺,通过招商银行将66万转账到杨某账号上,原告李某发现后,多次找杨某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李某起诉认为,其丈夫宋某背着自己私自将66万元钱支付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被告杨某,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被告杨某应返还其取得财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裁判】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宋某背着妻子将66万元的现金支付给情人,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杨某所得66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为此,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杨某将66万元现金返还给原告李某。
2.王某与陈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第三人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20年1月6日协议离婚。陈某在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又与被告刘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3日,陈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该银行账户关联陈某支付宝账户)转账给付刘某款项四笔,数额分别为700元、20000元、5000元和20000元,共计45700元。王某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和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未经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刘某,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刘某取得上述财产无合法根据,为此以不当得利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刘某返还上述款项。刘某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主张陈某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7日转账给其的20000元和5000元款项其已返还给陈某,陈某2020年1月3日转账给其的20000元款项系为偿还此前2019年10月15日向其的借款。陈某对刘某的主张予以认可。为证实其已返还第三人陈某款项的主张,被告刘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陈某之间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该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陈某在2019年12月20日23时52分通过支付宝向刘某转账20000元,刘某在当日23时55分通过支付宝将20000元款项转回给陈某;陈某在2019年12月27日22时29分及22时57分通过支付宝向刘某转账20000元和5000元,刘某在当日23时05分通过支付宝将25000元款项转回给陈某;陈某在2019年12月28日11时47分通过支付宝向刘某转账25000元,刘某在2019年12月29日00时03分及09时36分通过支付宝将22000元和3000元款项转回给陈某;陈某在2020年1月3日11时18分通过支付宝向刘某转账20000元。此外,刘某又提供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陈某为其出具的数额为20000元的借条打印件一份,主张其曾在2019年10月15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陈某20000元款项,陈某2020年1月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的20000元款项系归还该笔借款,借条原件在归还借款后由陈某收回。陈某认可刘某的主张,并向法院提交了其所持有的借条原件。但刘某和陈某对借款经过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陈某为何在短期内多次向刘某转账给付款项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法院裁判】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涉案45700元款项均取得于原告王某与第三人陈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45700元款项赠与给与其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告刘某,侵害了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刘某明知陈某有配偶仍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收取陈某的赠与款项,违背公序良俗,故赠与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据此,刘某占有该部分款项无合法根据,王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于法有据。但刘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能够证实,对于45700元款项中2019年12月20日的20000元和2019年12月27日的5000元两笔款项,其在收款后又将款项返还给陈某,故王某再要求刘某返还该25000元款项,不予支持。2019年12月3日的700元款项,刘某无证据证实已返还给陈某。该财产为王某与陈某共同共有,尚未进行分割,故刘某应将700元款项全部予以返还。2020年1月3日的20000元款项,虽然刘某和陈某均主张此系归还2019年10月15日陈某向刘某所借20000元款项,并提供陈某为刘某出具的借条,但其一,两人对借款经过均未能举证证实,在刘某与陈某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下,仅凭该借条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借贷事实的发生;其二,如两人所述情况,陈某2020年1月3日转账给付刘某的20000元款项系为偿还此前于2019年10月15日向刘某的借款,但陈某在该笔转账之前的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7日及2019年12月28日,还均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刘某款项,刘某却又将款项转回给陈某,在陈某尚欠其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刘某却多次将陈某给付的款项又退还陈某,有悖常理。此再结合上述多次数额较大转账行为均发生在陈某与王某离婚前夕,而陈某与刘某又无法对上述频繁转账作出合理解释的不正常情况。法院对刘某和陈某所持该20000元款项系归还此前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如前认定,刘某对该20000元款项亦应返还给王某。据此,认定刘某应将涉案45700元款项中的20700元返还给王某,王某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不当得利款20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