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分割财产案例研究

2021年02月22日 广东集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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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分割财产案例研究
 
【前言】
在现实生活中,已有大量的案例,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势一方,私自处置共同财产,包括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拿夫妻共同财产去赌博、私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隐藏等以及因各种不当行为所导致的共同财产明显减少,而对于弱势一方,因各种原因无法离婚的情况下,只能任由强势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损害而无能为力。本文针对实务中“婚内财产分割”案例进行研究。
 
一、法条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二、有利案例解析
1.谭某与颜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检索指引】(2019)渝0101民初13187号
 
【简要案情】
原告谭某与被告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在万州区江南新区南山玉林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登记于被告名下。2019年7月,双方将该房屋出售并签订《协议书》,房屋卖出总价值88万元整,银行贷款39万元,剩下的49万元,除去共同债务谭世州的7万元,剩下42万元,男女双方应无条件平均分配,男方21万元整,女方21万元整。房屋出售后,所得价款由被告颜某收取。
2019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9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诉讼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某称出售房屋所得价款偿还债务后尚余40万元,交由其母亲李某保管,并已出借10万元。
 
【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裁判要旨】
1.本案中,首先,案涉房屋系原被告于婚后购买,虽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但若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应当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2. 被告抗辩其父母出资8万元,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3. 其次,原被告在出售夫妻共有房屋时,对偿还债务后剩余房款的分配达成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收取房款后并未履行协议,而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将房款转入其母亲名下,客观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4. 在本次庭审中,被告又称已将该房款用于偿还债务与经营活动,且均未提供证据,已构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后,被告将自己所掌握的财产进行隐藏、转移,已严重侵害了共同共有人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婚内分割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9年7月所签《协议书》能够反映夫妻共同财产的客观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1万元。
 
【裁判结果】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1万元。
 
【案例分析】
要满足以下条件才可以婚内分割财产:
(1)分割财产得在婚姻存续期间。
本案中,原被告感情不和,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处于存续期间。
 
(2)婚内分割的财产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对于该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取得的,虽然登记于被告名下,但是不影响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被告提出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若是证据证明了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则不属于婚内分割财产的范围,也无法进行婚内分割财产。注意,本案中,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若是提供证据,法院有一定可能予以采纳该观点,这样原告主张的就不成立。
 
(3)法定事由的出现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被告转移、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出示了双方在出售房屋时所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房屋售后所得价款为平均分配。在房屋售后,所得的价款都是由被告收取,并且被告称交由其母亲保管,并且已出借10万元,该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所约定的进行履行,不但没有履行,并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入母亲名下,客观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所规定的事由。
 
2. 刘×与白×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检索指引】(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33号
 
【简要案情】白×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白×诉至法院要求与刘×离婚,刘×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2013年4月,法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白×的诉讼请求。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8号楼15-602号房屋原系白×与刘×的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刘×名下。2012年12月23日,刘×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以17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审理中,白×提供《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拟证明刘×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向房管部门隐瞒该房屋系夫妻共有,刘×称系中介机构代办的。
 
【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1.《房屋登记询问笔录》
2.超声影像诊断报告
      3.检查报告单
      4.住院证
      5.证明书
      6.录音
 
被告:1.录像光盘
2.律师函
3.华夏银行存折
4.收条
双方均在一审提供了证据,在二审阶段未提供其他新证据。
 
【裁判要旨】刘×在与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出售夫妻共有的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15-602号房屋,白×要求分割该售房款,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白×支付北京市丰台区×××八号楼十五门六○二号房屋出售款八十七万五千元。
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夫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刘×在与白×夫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但该处分行为未征得白×同意。其行为属于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白×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
故其可以对该涉案房屋进行婚内财产分割。
 
3. 上诉人沈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检索指引】(2016)豫01民终472号
 
【简要案情】
原告唐某与被告沈某甲于××××年××月××日在河南省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8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并肺部感染、眼底病变\肾病,并住院治疗。2013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证明书显示:唐某患有××。
原告于2013年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沈某甲自2012年12月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唐某扶养费3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从2014年春节起共支付原告生活费6600元。
2010年6月22日,被告与天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金水区劳动路西、拖厂路南×座×单元××层商业××号房,总价款229万元。合同编号10619210。该合同已在房管部门备案。天明地产有限公司当天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收到被告购房款1147000元。
 
【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一审提交:
1.诊断证明书
      2.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二审提交:
      1.收条7份
 
被告:一审并未提交证据
     
      二审提交证据如下:
1.唐某住院预交收据及一日清单
      2.审车费用的收据及物业清单
 
【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患有××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患××需要医治,属于被告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故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天明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该公司收到被告购房款1147000元。该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原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该款的50%即5735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573500元。
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所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
而本案与前两案稍有不同,本案中法院予以支持婚内分割财产的法定事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第二项的规定,即“……(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主体、客体及法定事由都符合进行婚内财产分割,且原告提供了关键性的证据即诊断书、及前一次抚养费诉讼的判决书,前期的证据收集为胜诉立下了基础。
 
三、不利案例解析
1. 李爱芬与李桂奇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检索指引】(2017)鲁1581民初2279号
 
【简要案情】
原、被告于198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称被告有隐藏陈维俊、陈祖志偿还的80万元货款及不支付原告必要生活费及医疗费的情形,且被告同意分给原告4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婚内财产。
 
【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1.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
      2.债务人出具的《证明》一份
      3.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裁判要旨】
原告要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婚内分割财产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爱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原告主张被告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及不支付原告必要生活费和医疗费的情形,且被告统一分给原告40万元,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婚内分割财产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债务人的《证明》一份等,不能证明被告具有隐藏等情形,也无法证明被告不向其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等情形,故法院不予以采信。
 
2. 尹桂皎与袁保杰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检索指引】(2014)丰民初字第06031号
 
【简要案情】
原告尹桂皎与被告袁保杰于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0日,袁保杰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丰台区顺八条×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03381元,房屋产权证现登记在袁保杰名下。
 
【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1.原告陈述
      2.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3.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的查询结果
      4.房款发票
      5.购房完税证明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裁判要旨】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丰台区顺八条×号房屋购置及所有权的取得均在原告尹桂皎和被告袁保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尹桂皎要求将房屋确认为原被告共有,本院予以支持。
尹桂皎要求确认该房屋有其50%的份额,但其未出示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在婚内分割财产的事由,故对尹桂皎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屋50%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裁判结果】
一、原告尹桂皎与被告袁保杰共同共有北京市丰台区顺八条×号房屋。
二、被告袁保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尹桂皎办理北京市丰台区顺八条×号房屋的共有权人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尹桂皎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分析】
该案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并登记于自己名下,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存在婚内分割财产的事由,法院对此的把握是不构成婚内分割财产的事由,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未出示能证明存在婚内分割财产的事由,被告私自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且登记于自己名下,颇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味,但是对于原告来说,证明其隐藏也确有难度。
 
四、如何证明存在法定事由
相比较有利案例及不利案例,其胜诉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证据是否能证明存在婚内财产分割的事由,以进行婚内财产分割。
1.如何证明存在第一项的法定事由
如何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中第一项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的事由,可以从多方面进行收集证据。
 
例如转移、变卖、挥霍等行为,可以调取对方的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来作为证据,证明对方是存在转移、变卖以及挥霍等行为,若是变卖等行为可以找善意第三人收集证据。如通过买卖方式实施以上各种行为的,标的物为房屋的,还可以到房管局去调取合同等。
 
对于隐藏,若是转账隐藏等,可以调取转账记录等,若是采用购买等形式来进行隐藏的,可以从转账记录、买卖协议及第三人身上收集证据。一般被告辩称会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什么什么的途径,这时候是需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若未提供证据证明,则被告就会构成隐藏、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2.如何证明存在第二项的法定事由
如何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中第一项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的事由。
 
可以从诊断证明及各种的医疗支出的费用单来证明,并且可以证明另一方负有法定义务但没有付或者少付抚养费的情况。
注意的是,该项规定中的“……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除正常理解的子女及父母以外,“一方”还可以指丈夫或者妻子,“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可以指相对的妻子或者丈夫。例如如上列出的上诉人沈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等案例。
 
结语:
如若遇到婚内强势方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需要提起婚内分割财产诉讼的,可以及时让律师介入,以保证前期在尚未打草惊蛇的阶段下,收集到有力的证据,维护自身权益。若是损害方比较警惕,难以收集证据,更是要请律师来通过专业合法的途径收集证据及起诉。如有其他问题,请咨询全国统一热线:400-1555-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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