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容易被忽视的一个重大变化

2021年04月14日 广东集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容易被忽视的一个重大变化
 
一、重大变化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一概无效,不再区别是否是信贷资金,也不再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这个构成要件。
 
2. 李XX与XXXXXX置业有限公司、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吉安县人民法院
(2019)赣0821民初277号
 
【简要案情】
2016年12月2日,原告李XX为甲方即出借人与为乙方即借款人的被告XXX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上,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分别在甲方(出借人)、乙方法定代表人栏处签名,被告XXX置业公司在乙方(借款人)栏处加盖了其印章,被告杨X、刘XX共同在乙方董事担保栏处签名。同日,原告以其为借款人与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东路支行订立金融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用途为购房;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9.13500%。2016年12月2日,原告将从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东路支行所借的5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XXX置业公司使用。但被告XXX置业公司至今并未按约归还该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其以自己名义向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东路支行所借款按约交付给了被告XXX置业公司使用,被告XXX置业公司依法应按约履行归还该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协议》已约定被告XXX置业公司于2017年6月1日还清该借款及该借款发生的利息,XXX置业公司逾期至今不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关于被告XXX置业公司向其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至还款日止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关于本案原告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借款人又事先知道,因此,该《借款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X、刘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担保栏处签名,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载明的担保内容又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的担保内容,可确认被告杨X、刘XX属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依法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原告依法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即2017年12月1日前向被告杨X、刘XX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杨X、刘XX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置业公司、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XXX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XX借款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至实际还清500000元本金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二、法律沿革
1.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2.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2.【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三、权威观点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而借款人将之转贷,首先是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导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转贷给他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该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扩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司法对这种转贷行为应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9条规定:“依法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因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法院审查,出借人的资金确实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就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实务中,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认定标准比较简单明了。
 
四、相关案例参考
注:案例部分编选了两则2019年案例,重在了解最高法以前的裁判观点,2021年1月1日起,应当不再适用。
 
1.张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冀01民终10572号
 
【简要案情】
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XX现金拾贰万五千(125000)整。2015年8月2日,王XX、王钦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王XX欠张XX125,000元,王钦立同意以房代还(注:房子拆迁后)还房还钱都可以。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依据王XX、王钦立向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要求二被告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提交了其名下银行账户明细,但该证据中的银行记录均显示为现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交付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提交的(2019)冀0521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中载明王XX伙同他人于2015年先后两次从我国云南勐海县打洛镇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国小勐拉地区皇家赌场参与“百家乐”等现场赌博。被告王XX供述的犯罪事实中称他平时好赌,2015年他两次偷渡到缅甸小勐拉赌博,其中一次赌博输了十二万五千元。证人耿某证言中陈述,2015年5月份,他和李立洋、张XX、王XX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偷渡到缅甸赌博。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王钦立的录音通话中,被告王钦立亦提出“从缅甸回来把他带回来”的语言,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对被告王XX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再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王XX庭审中陈述因原告在其赌博过程中替其出了12万元的筹码,5000元的费用,原告明知被告王XX从事赌博行为,仍向其提供资金,虽然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借条,该借条形式合法,但其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被告王钦立虽在欠条上承诺还款,其承诺是基于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的125000元借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王钦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关于民间借贷问题
大家关注的比较多,尤其是做生意的朋友们。还有大型企业集团内部的借贷。
      近几年国家持续收紧了民间借贷行为。增加了很多无效,不受保护,甚至构成犯罪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民间借贷的目的很重要,是为了个人资金周转,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还是为了借贷牟利?
      如果只是正常的资金周转、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不是经常性放贷牟利的情况下。属于一般民事行为,不超过特定利率及特殊情况是有效合法的,并且受到保护。
       大家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借贷行为无效:
     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仅限制了民间借贷的高利息行为,更是宽泛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就是说,你的放贷合同很可能是无效的!
以下6种借款合同都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依法取得存款等方式取得资金转贷的;
(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违背公序良俗的。
今天,我们就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的第1、3项进行展开说明,因为第1项内容相对于2015年的司法解释删除了限制条款,而第3项为本次新增内容。相信看完我的解释,你一定对民间借贷有更深的理解~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借款合同无效
 “张三从银行借了10万元钱,又将这10万元钱借给了李四,两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内容,借款期限为一年,如果李四不还款,那么张三可以依据借款合同起诉李四要求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答案是——不会得到支持。
简单来说,从银行借出来的钱,不能再借给别人!所以,张三和李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是无效的,张三也就自然不能依据借款合同(借条)而要求李四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转贷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借条)一律是无效合同。这与《民法典》施行以前的规定相比,存在重大改变。根据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只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借款合同才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而如今,不论借款人事先知不知道,借款合同都会被认定为自始无效,这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转贷人的严厉打击,某些放贷人想要借鸡下蛋,从此成为不可能!
 
民间借贷很容易被认定无效,那么本金能返还吗?给大家吃个定心丸——借款合同(借条)被认定为无效后,本金还是可以要回的。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依法其规定。”
很明显,虽然合同无效,但本金应该返还。只不过,利息和违约金都是无法主张的,法院也不会支持的。如果存在侥幸心理,将银行贷出的钱借了出去,只能偷鸡不成蚀把米了
 
2.《民法典》新增“职业放贷人的借款合同无效”
张三是一个“职业放贷人”,以对外放贷吃利息为生,多次向不同的借款人出借,在此期间张三向李四提供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从外表看来非常“完备”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利息和律师费等等。现李四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张三依据借款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偿还10万元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法官会支持张三的诉讼请求吗?
 答案同样是——不能!
“ 职业放贷人”,也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针对这一敏感职业,目前各地法院将此类人等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但各地法院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不同。目前浙江、江苏等地已经出现“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大家可以在浙江省高院、江苏省高院查询到该标准,概括来说,如果短时间内被涉及到多次民间借贷诉讼中,就有很大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现行司法解释中新规定了“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具体表现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2营利为目的;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故上例中的“职业放贷人”张三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使合同本身没有任何瑕疵,那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因为张三的职业放贷身份该合同也必然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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