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人拒不执行即可构成犯罪,最高有期徒刑3年!

2021年04月01日 广东集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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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人拒不执行即可构成犯罪,最高有期徒刑3年!
 
一、案例参考
1. 李元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号】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一审(2018)湘1224刑初198号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湘12刑终136号
 
【简要案情】
2015年6月,自诉人胡达尚与被告人李远华协商一致后,从李远华房屋边修建一条简易的上山道路,用来运输位于山顶的果树园里的水果。公路修好一段时间后,李远华用石头、树木将该条上山的道路拦断,妨害了胡达尚正常通行。胡达尚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远华排除妨害,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了(2016)湘1224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判令李远华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清除设置在其房屋边道路上的障碍物,恢复道路通行,排除对胡达尚道路通行权的妨害。2016年9月26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李远华未自觉履行该生效判决。
 
2016年10月12日胡达尚向溆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溆浦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以(2016)湘1224执586号执行案件立案。2016年10月26日溆浦县人民法院向李远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李远华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决定将李远华拘留十五日,并交溆浦县拘留所执行。李远华被拘留后其亲属清除了道路上的障碍物,李远华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
 
2016年11月16日溆浦县人民法院提前解除了对李远华的拘留。李远华又于2017年1月至3月间在上山的简易道路中间修建了一堵长28.2米、南北走向的墙,并堆放了树木,致使道路无法通行。2018年3月7日,溆浦县人民法院以李远华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3月19日,溆浦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溆公(刑)不立字[2018]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于是胡达尚提起刑事自诉。一审期间,李远华的亲属清除了道路上的围墙和其他障碍物,道路现已恢复通行。
 
【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李远华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负有排除妨害的义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履行了判决,但之后反悔并再次实施妨害行为,属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李远华到案后其亲属能够积极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处李远华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依据
1.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号】法释〔2015〕16号,法释〔2020〕21号修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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