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某机械有限公司诉无锡某化工国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纠纷案

2021年01月24日 广东集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在未经当事人同意前,本律师所公布的承办案例中当事人均隐去其真实名称,但本律师承诺所公布案例均系本律师亲自承办的真实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青州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面额万元)遗失为由向青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青州市法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发出公示催告。被告无锡某化工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在托收过程中获知票据被挂失,于公示催告期间向青州法院申报权利,青州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程序终结后,被告再次托收,在托收期间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保全该票据。受诉法院依法将该票据冻结止付,被告未能按期托收成功。

  【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青州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并判令无锡公司返还票据利益万元;

  、要求由无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

  本律师作为无锡公司的代理人,在充分调查了解案件情况之后,针对青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做出如下答辩意见:

  、本案不应是票据权利纠纷,应当是票据返还纠纷。因本案无锡公司尚未托收成功,票据权利尚未转化为实际的利益,不存在返还票据利益的条件,青州公司诉讼请求错误,即便返还,也只能是返还票据,而非返还票据利益。

  、无锡公司系经过合法交易取得票据,不存在票据法所载明的因欺诈、偷盗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票据,是合法持票人,无论青州公司是否真实丢失票据,均不能改变无锡公司是善意取得票据的性质,无锡公司无需返还票据。

  、青州公司在起诉书所称的失票过程与在庭审中所做的陈述相互矛盾,可以说明其关于失票的描述为虚假,青州公司极有可能是恶意挂失。

  【举证质证】

  一、青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青州公司与博安公司的购销合同、退货协议,用以证明其向博安公司购买产品为支付货款开具案涉票据,后由于博安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予以退货退款,博安公司返还该案涉票据。、青州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青州公司因票据遗失申请公示催告及青州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的事实。、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青州公司开具票据的事实。无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购销合同、退货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购货合同及退货协议的内容过于简单,也没有双方之间关于质量缺陷的交涉材料,没有退货交接材料,没有退款交接材料,青州公司未向博安公司开具任何交易发票,博安公司也未开具红冲发票,因此不能证明青州公司与博安公司确实发生了退货事实。、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青州法院发出公示催告的日期是年月日,是在无锡公司取得票据之后。、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票据上各背书人均未书写背书日期,且票据收款人博安公司在第一背书栏内加盖了印章,后期各背书均连续,无法反映出票据遗失的情况。

  二、无锡公司为进行抗辩提供以下证据:、无锡公司与兴泸公司的买卖合同、交提货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无锡公司与兴泸公司的合同签订于年月 日,货物交付于年月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现款现货交易方式于当日取得案涉票据,并于年月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明无锡公司以真实交易关系通过销售化工原料给兴泸公司从而取得案涉票据,且取得票据时间在青州法院发出公示催告之前;2、包括兴泸公司在内的八家企业出具的证明,均记载该票据系通过合法交易依法流转的过程,证明虽未经背书转让,但无锡公司系通过其他合法手段取得案涉票据;3、银行托收凭证,证明无锡公司在托收期间获悉票据被挂失止付,以及公示催告终结后再次托收的事实。青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无锡公司与兴泸公司是否存在交易关系不能证明,按照交易习惯应该是先开票后付款,因发票是年月日开具的,因此无锡公司应该在年月日之后取得票据,其次,由于票据背书均未书写背书日期,应当认为均是在公示催告期间进行的背书,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当返还票据。、该八份证明均只有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认可真实性。、托收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托收因票据被法院保全而未成功是事实。

  【法院观点】

  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青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票据,对此,无锡公司放弃答辩期,同意法院继续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锡公司提供了与兴泸公司的业务往来合同、送货单、发票等均能证实其与兴泸公司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兴泸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交易关系以及交付票据的事实,应当认定无锡公司从兴泸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是真实的。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现款现货以及送货单载明的交货日期来看,无锡公司陈述的取得票据时间应当予以认定。反观青州公司陈述的票据遗失的具体情况前后矛盾且对于失票地点、时间及经过均不知情,在票据遗失相当长一段时间后即未采取报案等救济措施,也未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且同时遗失的票据金额高达余万元,这一陈述情况明显违反常理。即便青州公司确实遗失票据,由于在该票据遗失后又重新进入流转过程,青州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无锡公司是出于欺诈、胁迫或偷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票据,也无证据证明无锡公司在取得票据时具有重大过失,且也无证据证明兴泸公司在取得该票据时具有前述恶意。无锡公司虽非经过背书转让取得该票据,但票据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其他形式转让票据,因此应当认定无锡公司是合法持票人。至于无锡公司取得票据的时间问题,由于无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时间在公示催告发出之前,青州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应当认定无锡公司系在公示催告发出之前取得该票据,青州公司关于取得票据时间的主张不应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青州公司的诉请。

  【办案感悟】

  本律师在与当事人进行初次沟通之时,详细询问了其取得票据的经过,在确定当事人是合法取得的时候,基本确定本案胜诉概率非常大。考虑到当事人取得票据并非以背书转让的形式,为了防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被动局面,本律师指导当事人搜集、整理证据,协助其厘清票据流转的各个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协调出具相关证明。在与各前手沟通后,取得了相应的票据转让证明,妥善做好了诉讼风险的预防工作,事实证明该项准备在后来的法院审理中体现了巨大的作用。

  就本律师今年以来办理的涉及票据纠纷的案件情况来看,恶意挂失票据现象十分普遍,年初办理的两个票据权利申报案件,就有挂失申请人与本律师交涉,甚至威胁本律师,要求我当事人放弃权利申报,后来均未实际起诉我方当事人,票据顺利托收、承兑。由于承兑汇票的流转便利性及流转过程监管的宽松环境,导致目前市场上很多人从事票据中介业务,以民间借贷形式进行票据融资,赚取利差,一旦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即挂失票据申请公示催告,这一恶意行为极大地扰乱了票据金融秩序,给合法交易带来巨大风险,造成持票人损失(起码存在利息损失和诉讼成本投入损失)。本律师在承接本案件时曾考虑是否就青州公司申请保全冻结票据造成无锡公司无法及时承兑产生利息损失一事提出反诉,后经与当事人进一步沟通,为息事宁人放弃该权利。因此,本律师提醒各市场交易主体,在收取承兑汇票时应尽量采取背书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其次在收取票据时最好到银行进行验票,防止票据在收票时即已经被挂失或公示催告,同时还要保留好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凭证,以防在将来的诉讼中陷入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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